有關102年12月13日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疑義,說明如下:
一、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
條規定,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,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,不併入病假計算,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。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
生理假薪資,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。上開條文已自102年12月13日生效。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,係為減輕女性受僱者因請生理假致影響其病假天數之情形,並
兼顧勞雇雙方權益衡平。
二、依前開規定,女性受僱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,一年最多共計得請生理假12日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,生理假連同普通傷病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0日部分,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,工資折半發給。
三、例如某甲於9月底前已請畢未住院普通傷病假30日(未請生理假)者,則10月、11月及12月仍得依法分別請無薪之生理假1日;某乙6月底前
已請畢未住院普通傷病假30日(含請生理假6日)者,因全年請生理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,爰該受僱者全年仍得請無薪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3日。又事
業單位如有優於法令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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